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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楚学玲与唐荣飞、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学玲,唐荣飞,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楚学玲。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荣飞。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孙亚军。委托代理人邱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楚学玲与被告唐荣飞、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简称乘风公司)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唐荣飞、被告乘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峰及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学玲诉称,2013年8月8日,唐荣飞驾驶乘风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行驶至成都市东城根上街与少陵路交叉口处时,与楚学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楚学玲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唐荣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楚学玲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各方一直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楚学玲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28.74元(其中医疗费1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36122.2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11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其他143元、拖车费1080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荣飞答辩称,楚学玲是逆行,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乘风公司答辩称,责任认定同唐荣飞的意见;我方垫付了39554.97元,唐荣飞垫付了111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责任认定同唐荣飞的意见;我方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除10000元自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按104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按104天计算;误工费按护士行业平均收入标准、134天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00时40分,唐荣飞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成都市东城根上街由西御街方向往商业街方向行驶至东城根上街与少陵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楚学玲驾驶的同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楚学玲受伤,两车受损。8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荣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认定唐荣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楚学玲无责任。2013年8月8日至11月20日,楚学玲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4天,期间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门诊定期复查,内固定取出时间视复查结果而定,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6日,四川省骨科医院三次出具《病情证明》,均建议休息两周。楚学玲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共产生医疗费51001.47元,其中乘风公司垫付39554.97元,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楚学玲支付1446.5元。2014年1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楚学玲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7500元。楚学玲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川A*****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车主乘风公司,唐荣飞为乘风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唐荣飞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2.川A*****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3.楚学玲与广州江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用工地点为成都市华润鹏城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促销员;4.楚学玲还与成都中山骨科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护士;成都中山骨科医院为楚学玲缴纳了2013年度的个人养老保险;5.楚学玲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每月工资奖金为2239元至3697元不等;6.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楚学玲的电动自行车定损,认定金额为950元;楚学玲支出电动自行车拖车费、停车费130元;7.本案审理中,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医疗费自费金额为10000元,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银行个人对账单、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唐荣飞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在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楚学玲驾驶的同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楚学玲受伤,两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唐荣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楚学玲无责任。三被告均辩称事故发生时楚学玲是逆行,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楚学玲未认可其系逆行,三被告也均未提交楚学玲逆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唐荣飞为乘风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唐荣飞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乘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楚学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51001.47元,其中自费金额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为2080元(20元/天×104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酌定为2080元(20元/天×104天);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7500元;5.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8320元(80元/天×104天);6.关于误工费,楚学玲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成都市华海鹏城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银行个人对账单及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其中工资单为2013年5月至7月三个月的工资打印于一张纸上,且仅有楚学玲的工资发放情况,从形式上看该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个人对账单反映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奖金收入情况,楚学玲未提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工资收入情况的银行账单,不能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参照2013年四川省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585.63元(28005元/年÷365天×151天);7.残疾赔偿金,楚学玲在城镇务工,根据其伤残等级、评残时间并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8.交通费,参考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部位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10.拖车费,130元;11.修车费,950元;12.鉴定费,1600元。上述12项金额,合计133483.1元。川A*****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10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乘风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乘风公司垫付了39554.97元,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品迭,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楚学玲支付保险赔偿金83928.13元(133483.1元-39554.97元-10000元),向乘风公司支付27954.97元(39554.97元-10000元-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学玲支付保险赔偿金83928.13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支付2795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400元,楚学玲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