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文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助理检察员赵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驾驶青ATB0**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在本县极乐乡上和衷村路边载客时,被在青A598**号客车上售票的被告人赵某甲看到后引发不满,被告人赵某甲随即来到马某某的出租车前,以脚踏、砖块砸的方式对马某某的出租车进行打砸,导致该出租车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等多处部件受损。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现代悦动出租车修复价值为53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驾驶青ATB0**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在本县极乐乡上和衷村路边载客时,被在青A598**号客车上售票的被告人赵某甲看到后引发不满,被告人赵某甲随即来到马某某的出租车前,以脚踏、砖块砸的方式对马某某的出租车进行打砸,致该出租车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等多处部件受损。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现代悦动出租车修复价值为5336元。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达成赔偿三万五千元的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及到案经过。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其在极乐乡上和衷村载乘两名乘客欲前往桥头,青A598**客车将其堵住,被告人下车后用砖砸车的事实。4、证人证言:(1)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其驾驶车行至极乐乡上河衷村十字路口,看见被告人赵某甲的客车停在一辆出租车前,其下车看到被告人赵某甲拿着砖头正在砸青ATB0**号出租车的事实;(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赵某甲的青A598**公交车从极乐乡中学门口发车往桥头镇方向走,行驶至极乐乡下河衷村十字路口,被告人赵某甲指着前面一辆出租车说这车拉了两个人,其靠边停车,被告人赵某甲下车,在出租车的左前门踢了两脚,拿起砖头砸挡风玻璃,后其在乘客的催促下驾驶车辆离开的事实;(3)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其与妻子在村路口乘坐被害人的出租车前往县医院,出租车刚起步,一辆班车把出租车堵住,被告人赵某甲从车上下来,拿起砖头砸车的事实;(4)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其与丈夫在村路口乘坐被害人的出租车前往县医院,出租车刚起步,一辆班车把出租车堵住,被告人赵某甲从车上下来,在出租车的车门、车身用脚踢,后拿起砖头砸车的事实;(5)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其修理了青ATB0**号出租车,当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侧倒车镜、机盖、左侧叶子板、档杆头、左前门、右前门、左后门都不同程度的损伤,其认为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档杆头、左侧叶子板、机盖的损伤必须更换新的部件,左前门、右前门、左后门的损伤很小,通过维修可以恢复原状,没必要更换新的,被害人马某某要求更换新的,后更换了档杆头、机盖、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前门、倒车镜、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后门、右前门、7个贴膜并将全车喷漆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宁价证(2015)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砸现代悦动出租车修复认定价值为5336元,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草图、刑事照片,证实证据红砖两块(一块已裂开)已移送及案发现场照片的事实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早9时许,其与司机驾驶青A59**号客车从极乐乡发车往桥头方向行驶,青ATB0**号出租车停在其车所在的前方,载乘了两名乘客,后其让司机把班车停在了出租车前面,自己下车后,用脚踏并用砖头砸出租车的事实。8、证明一份、申请两份,证实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与赵某甲故意损坏财物一案有利害关系,故申请回避;被害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申请对宁价证(2015)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服,要求对车辆的左后门、左前门、右前门的价格进行重新认定;于2015年1月20日又提出不予重新鉴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某甲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砖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