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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01年阴历9月18日,在父母包办下按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03年阴历6月14日生育长子郭某甲;于2004年元月9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元月15日生育次子郭某乙;由于父母包办,婚前了解较少,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正月初四,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2012年秋季,被告将长子郭某甲叫走,夫妻分居已将近4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4、次子郭某乙户口页一份用以证明次子基本情况。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3年阴历6月14日生育长子郭某甲,于200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5日,双方生育次子郭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生活在一起,自愿离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双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后发展至分居。因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与调解,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有约定,本院尊重双方的约定,原告按约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长子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次子郭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双方均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承担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150元,余款75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菊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