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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生于山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静乐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0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北街的山西省儿童医院门诊楼大门处,趁被害人郭某某经过大门时,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了NEOKA手机一部(评估价值124元)。盗后,被告人高某某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对案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8)迎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小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