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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永根,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惠、人民陪审员唐再兴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0年3月被告在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就来到深圳同原告打工,同年9月双方为了一点小事,被告便独自一人外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音讯,一直下落不明,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举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黄茅园镇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9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提交刘某仙、刘某亮、王某香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2010年9月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并下落不明,以及婚生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梅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2010年3月被告在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去深圳同原告一起打工,同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一直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其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鉴于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甲、刘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松代理审判员  夏 惠人民陪审员  唐再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