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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丁某,无业。被告张某甲,企业职工。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双方女儿张某乙年纪尚幼,破裂的家庭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了给小孩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被告更应互相理解包容,且原、被告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认真理性反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子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