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根荣与王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荣,王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李根荣,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王得祥,男,1989年6月7日出生。原告李根荣与被告王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荣、被告王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荣诉称:被告王得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在我处拉走防冻液共计39件零20桶,货款共计64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得祥至今未付货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80元。2、由被告承本案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得祥辩称:原告李根荣出售给我的防冻液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我顾客的车辆出现损坏,由我对顾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我不应再向原告李根荣支付货款,原告应当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根荣向被告王得祥出售防冻液39件20桶,共计6480元,并有被告王得祥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被告王得祥签字确认的两份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得祥购买原告李根荣防冻液,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得祥购买原告李根荣防冻液,应向原告李根荣给付对价货款,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李根荣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李根荣要求被告王得祥支付货款64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得祥辩称原告李根荣出售的防冻液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得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得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根荣支付货款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得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