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打工,住江西省都昌县。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骑电瓶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山下庄村,采用撞门将门锁破坏的方式进入肖家27号被害人汤某家。被告人冯某在屋内翻找财物时被他人发现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冯某在山下庄村附近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汤某对被告人冯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对杨某、汤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