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汪海��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4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淮��市淮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35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苏HV96**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南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黄河桥南首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郭某某(女,1955年3月12日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刮,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故责任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与郭某某近亲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臧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