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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1辆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四路30号门前时,与对向由卓某景驾驶的1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8mg/100ml,是醉酒驾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1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四路30号门前时,与对向由卓某景驾驶1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虚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8mg/100ml,是醉酒驾车。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韦某和卓某景在事故中均有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姜某、覃某磅的证言、被害人卓某景陈述、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基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