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天心区黄兴路步行街大古道巷口一联通公司商业活动舞台前,趁活动现场人多拥挤之际,扒窃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裤口袋内的白色华为G520-5000型手机1台。被告人梁某在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查获所盗白色华为G520-5000型手机。经司法鉴定,所盗的白色华为G520-5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所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