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艳岭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岭,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艳岭,个体运输户。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益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艳岭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岭、被告委托代理人赫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岭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起15个工作日内交付约定的车辆,原告当天交付定金1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交车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车辆可以交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不予履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谁违约谁承担责任;2、收据、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定金;3、手机对话记录视频,证明被告让原告去提车,原告到被告公司后,被告说没有原告的车。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也收取了原告定金,由于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返回厂家更换,在约定日期没有能够交付原告车辆,但是被告不认可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可以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按照华菱公司规定7个工作日以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补偿。期间原告报警带着警车到被告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就是想要补偿,而不是想要尽快提车。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交车,按照华菱公司逾期补偿办法实行;2、逾期交付补偿办法(复印件),该补偿办法是被告从华菱公司网站上下载的,证明被告未按时交付车辆,应按照该条文对原告进行补偿;3、通知一份,这份通知是华菱公司通过qq给被告的一份扫描文件,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故障,后来返厂维修,其中还有华菱公司提的建议。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说话的被告员工只是一个文员,被告公司的领导并没有出面告诉原告说他的车没有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份录音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在带着很多人包括警察在内提取的这份录音,该录音带有恐吓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是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告诉原告,也没有给原告看;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以车辆发生故障为由不给原告交车,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该份证据无效。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非原件,原告均不认可,且证据3载明车辆是2014年11月13日定购的,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故对被告的证据3中的车辆,被告不能证明是履行涉诉合同的车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华菱之星汽车1辆,价格为19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时买受人(原告)向出卖人(被告)交定金10000元,车辆下线出厂前,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出卖人于合同签定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交货,未能按期交货的按华菱有关逾期补偿办法执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被告未按约交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定金。被告未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情况下,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原告选择定金条款,并无不当。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车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的证据,且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岭、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gtl20141130-01《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