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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1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丁某在博爱县中山路与四达路交叉附近经营欢乐米奇动漫城,内置捕鱼机5台、水浒传游戏机6台供他人赌博。2013年12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当场扣押赌博机及赌资1632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月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博爱县公安局将捕鱼游戏机5台、水浒传游戏机6台销毁。2015年1月5日,博爱县公安局将赌资16320元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销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博爱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赌资交存银行凭证及罚没收据,证人丁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王某、马某某、张某某、丁某甲、李某某、杜某甲、林某某、马某某、崔某某、杜某乙、杜某丙、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毕某某、韩某、刘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丁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丁某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16320元予以没收(博爱县公安局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凯世审判员  毋本宏审判员  聂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