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世友与张立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友,张立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4411号申请执行人张世友,农民。被执行人张立焕,个体。申请执行人张世友与被执行人张立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立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友砖款135118元及利息(以1351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8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不超出原告主张的7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5118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梦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