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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王国金,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代理检察员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内32KM+100M处,车辆右前部与骑驶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邹某身体左侧及自行车左侧前部相碰撞,致被害人邹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过失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内32KM+100M处,车辆右前部与顺行的被害人邹某身体左侧及自行车左侧前部相碰撞,致被害人邹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孙某及其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减轻处罚。庭审前,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孙某犯罪前表现良好,重新犯罪可能性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较小,其所在村委会同意协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孙某来到他家,说自己喝多了开车刮了一辆车,事发后自己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转了一大圈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看到有个人在路边站着,就开车来到了他家。过了一会儿,他开车出去寻找外出多时的母亲。后经核实,被撞的人是他的母亲邹某。2、证人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他在宫某甲家里吃饭时,孙某来了,后来听宫某甲说,孙某刚才开车时刮了辆车,想让宫某甲帮忙去看看,宫某甲不愿意去就让孙某走了。过了一会儿,宫某甲开车出去找外出的母亲,20多分钟后,宫某甲打电话说刚才被撞的人可能是他母亲。随后他就去了交警五中队并带领民警在葛家镇英山前村找到了孙某及其驾驶的面包车。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现场情况及其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4、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孙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依法查获。5、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孙某血液检出酒精,浓度为196.0㎎/100ml。7、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认定鉴定证实,2014年12月31日,205省道32KM+100M处,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碎片)系鲁K×××××微型普通客车碰撞后脱落;事故发生时,鲁K×××××微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控制人身体左侧及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8、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邹某因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9、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孙某取得驾驶资格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事发后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孙某从轻、减轻处罚。1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秀松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