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泮延华与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泮延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润财富城B区。法定代表人:许广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延华(又名潘延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徐学新,被上诉人泮延华的委托代理人温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山东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泮延华为乙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冬暖式大棚配房;2、工程地点:新聊生态谷;3、工程内容:按规范标准(含土建、门窗安装、彩钢瓦顶、水泥地面等)施工,内水泥光面,外青砖白缝;4、开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5、合同价款21952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15%,留5%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1年后30日内支付。6、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承担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并且无法整改的,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认定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施工规范、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经过整改,符合质量要求的,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并按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泮延华依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7日被告有关人员(项目经理、分管副总)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合同价款219520元,工程量追加5800+5810=1161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7日,山东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今欠到泮延华冬暖式大棚看护房工程款200154元,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年息10%计算;今欠到泮延华冬暖式大棚看护房质保金10976元。两张欠条均加盖山东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7月上旬,被告的冬暖式大棚遭受雨灾,大棚土墙工程不同程度坍塌,钢构工程靠近土墙一侧出现不同程度损毁。大棚看护房墙体及地面出现裂缝。2014年1月28日,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付广变更为许广东。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以山东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泮延华为乙方,签订一份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26日,以山东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7个冬暖式大棚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4日,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泮延华、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泮延华、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泮延华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6900元;判令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60000元;判令泮延华、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10000元、土地流转费29100元、拆除回填费用70000元、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费用46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以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个独立的合同,本案是泮延华与被告签订的冬暖式大棚看护房合同,而(2014)聊东民初字第1879号案件审理的是另外两个合同。三个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冬暖式大棚看护房并不需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冬暖式大棚看护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无资质、合同价格高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13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进行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一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照片虽说明看护房出现裂缝,但该房已交付,而且2013年7月曾遭受雨灾,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泮延华冬暖式大棚看护房工程款200154元及利息(按年息10%计算1年)20015.4元,共计220169.4元;二、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泮延华冬暖式大棚看护房工程质保金10976元。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泮延华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不具备合法生产和施工的条件,更不具备保障所建设的建筑工程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能力和条件,以致其所施工的工程仅在一年左右的时间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工程不需要建设资质,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就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无法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二审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已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予以解除,该案件正在审理中,而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以法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二者存在客观上的必然联系,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证据采纳、适用法律、程序方面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泮延华答辩称:1、本案的建筑物属于农村大棚的看护房,与普通农民住房一样,无需有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2、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8月7日由上诉人有关人员及项目经理和分管副总在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字,上诉人已经支付20000元,并为答辩人出具了两张欠条。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至2013年7月上旬因遭受雨灾上诉人所使用的房屋小部分出现裂痕,所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验收后自行使用期间因暴雨出现的房屋问题不能认定为答辩人的施工质量问题,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就房屋出现裂痕的原因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3、本案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案件无关联性,不应中止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泮延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已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受理。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泮延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泮延华所施工的工程是冬暖式大棚配房,该配房实为冬暖式大棚的看护房,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需要施工资质,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泮延华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泮延华进行了结算,应按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果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请求泮延华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并不必须以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审 判 员 刘晓斌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