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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执补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拥辉与李智勇、谢泳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拥辉,李智勇,谢泳清,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冷执补字第290-1号申请执行人孙拥辉,居民。被执行人李智勇,居民。被执行人谢泳清,居民。第三人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冷水江市禾青镇。法定代表人王会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拥辉与被执行人李智勇、谢泳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0日向第三人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第三人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