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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与阳新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费新桂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费新桂,费小威,费世礼,黄咸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太子镇金海开发区红家嘴。法定代表人费新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新支行),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24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池,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晓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费新桂,农民。原审被告费小威,农民。原审被告费世礼,农民。原审被告黄咸保,农民。上诉人金海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9日,农行阳新支行与费新桂、费小威、费世礼、黄咸保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费新桂等四人分别从农行阳新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8.4%,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如逾期未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费新桂等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诺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人贷款,其他人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海公司、阳新县金海煤炭开发管理区瓦咀一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咀一号煤业公司)均分别为费新桂等四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阳新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费新桂、费世礼)、17日(费小威)、18日(黄咸保)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最后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正常利率上浮比和超期利率上浮比均为40%。借款到期后,费新桂等四人分别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农行阳新支行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费新桂等四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要求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农行阳新支行与费新桂等四人及金海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费新桂等四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行阳新支行要求费新桂等四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因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一致,而借款凭证系双方实际履行之依据,则逾期利息应以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计算。金海公司分别为费新桂等四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费新桂等四人系联保小组,依约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费新桂等四人提出未收到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金海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属重大误解,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费新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阳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费小威、费世礼、黄咸保、金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费小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阳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费新桂、费世礼、黄咸保、金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费世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阳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费新桂、费小威、黄咸保、金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黄咸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业阳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费新桂、费小威、费世礼、金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金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阳新支行与瓦咀一号煤业公司事先沟通,由瓦咀一号煤业公司以费新桂等四人名义立据借款,所贷款项直接进入瓦咀一号煤业公司。这些情况其并不了解,因瓦咀一号煤业公司已经负债累累,若借款用于该公司,其不会为费新桂等四人提供保证。故其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是费新桂等四人实际借款,才为其提供保证。综上,其因重大误解出具了保证,故其保证责任依法可以免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农行阳新支行答辩称:其与费新桂等四人签订借款合同,由金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其依约向费新桂等四人的账户发放贷款,并非直接转入瓦咀一号煤业公司。其作为银行,只负责贷款发放流程的规范操作,并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贷款进入借款人账户后,至于借款人如何处置借款,其无权管束。其与金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其行为致使金海公司产生错误认识情形,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所以金海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提出上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金海公司对诉争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金海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提供保证担保时,应该知悉保证有效成立后的法律后果,应当关注费新桂等四人的资信情况,若对借款用途有特别限制,应当在提供保证担保时进行特别约定。而本案的客观现实是各方对此并无约定。不约定,说明金海公司对费新桂等人的借款作何用并不是其是否担保的条件。故现金海公司提出若其知道费新桂等人所借款项进入瓦咀一号煤业公司就不会提供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行阳新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费新桂等人,其提供了银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并非金海公司所称的该借款是直接转入瓦咀一号煤业公司。而且农行阳新支行提供的贷款进入费新桂等人的账户后,他们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农行阳新支行无权加以干涉。即使费新桂等人改变了用途,与前所述金海公司在保证时对此无特别约定,也是作为借款人费新桂等人对出借人农行阳新支行的违约,也并不影响金海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金海公司认为其提供保证时构成重大误解的证据并不充分,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金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卓审 判 员  郭生俊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显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