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4年8月7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7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7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王某、李某到潍坊亚星化学公司湖石二公司包装车间仓库内盗窃氯化聚乙烯24袋,价值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王某、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王某、李某均系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湖石二公司职工,从事包装工作。2014年8月4日晚,三被告人窜至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湖石二公司包装车间仓库内盗窃氯化聚乙烯24袋,2014年8月21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24袋氯化聚乙烯价值72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6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开元派出所民警走访调查本案时,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与被告人郭某、王某共同盗窃氯化聚乙烯产品的犯罪事实。同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郭某、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和王某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李某盗窃氯化聚乙烯产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盗窃的氯化聚乙烯24袋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禽蛋、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和电话查询记录,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