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顾守玉、陈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守玉,陈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顾守玉。原告陈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原告顾守玉、陈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陆沈健、陆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守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前,两原告以已与被告陆沈健、陆耀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沈健、陆耀的起诉。本院经审核认为并无不当,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沈健、陆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守玉、陈剑诉称,2014年11月29日,陆沈健饮酒后驾驶陆耀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陈飞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飞标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沈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飞标不负事故责任。陆沈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原告作为陈飞标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陆沈健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陆沈健构成刑事犯罪,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丧葬费要求按照当地标准进行赔偿。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3人3天。物损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守玉、陈剑分别系陈飞标的妻子、女儿。2014年11月29日20时20分许,陆沈健饮酒后驾驶陆耀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德胜镇联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胜镇金锁村29组地段时,与陈飞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飞标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沈健驾车逃逸,后于事故发生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沈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飞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陆沈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海门市三星镇金锁村村委会及海门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20608元,举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海门市利国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汇款明细、海人社工认(2014)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992元,按照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6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5天。5、物损费1980元,举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清单。6、交通费170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受害人陈飞标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海门市利国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非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16年=5206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陆沈健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本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能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陆沈健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8992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70元/天×5天×2人=700元。5、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物损已经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定,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物损费为198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办理丧葬事宜时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原告举证的多张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实际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并不相符,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0元、物损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027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陈飞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顾守玉、陈剑有权获得赔偿。因案涉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6027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人民币111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因两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守玉、陈剑损失人民币11198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城中支行,户名:顾守玉,账户号:62×××73)。二、驳回原告顾守玉、陈剑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城中支行,户名:顾守玉,账户号:62×××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