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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谭某与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孙鹏真,分别系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练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练某乙。婚后感情日渐平淡,被告已无当初恋爱时的温柔体贴。原告每天除了忙碌于工作外还要操持家务、照顾小孩。然而,被告不但不体贴理解原告为家庭的辛勤付出,还总是责怪抱怨原告的诸多不是,对原告漠不关心,态度冷淡,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大吵大闹,有时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这些行为令原告对被告越来越心灰意冷,但是为了家庭的和谐,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在做出退让和妥协,然而,被告却毫不收敛,经常与一名女子约会,在微信上保持密切联系,有时甚至聊到凌晨5点。被告的打骂、漠不关心和不忠行为已经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婚生子练某乙未满三周岁,婚后多由原告悉心照顾,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夫妻双方共有一套房屋,恳清法院本着照顺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8号之四310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合理的房屋补偿款给被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练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感情是两个人的事,双方都应珍惜,感情走到目前状态双方都有责任,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某一方,有分歧时双方都应平等友好沟通,而非轻言分手或离婚;婚生子练某乙未满三周岁,双方在教育儿子和照顾儿子问题上有分歧,最近这种分歧已缩小,被告也深深理解到家庭完整对孩子成长的重要性及对孩子在单亲家庭成长的忧虑,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练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照顾家庭较少,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彼此间多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多给对方关怀和谅解,原告摒除离念,同时为使儿子在一个温暖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燕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