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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俊贤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贤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俊贤,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现住平乐县。因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10月1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林俊贤在桂林市区以2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制作了一份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林俊贤经文某某介绍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并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每月5分利息,借期6个月,若到期未归还就以30万元买断抵押的房产。协议签订后,被害人李某某先将5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人林俊贤,林俊贤将第1个月借款利息1.5万元给李某某。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林俊贤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便要求林俊贤退还借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林俊贤家属代为退还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借款,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2014年8月15日,荔浦县公安机关在平乐县看守所将涉嫌合同诈骗的林俊贤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条、买卖协议书等;2、书证:查询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文某某、李某乙的证词;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俊贤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俊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俊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林俊贤经文某某介绍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并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50‰,借期6个月,若到期未归还就以30万元买断抵押的房产。协议签订后,被害人李某某先将5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人林俊贤,林俊贤将第1个月借款利息1.5万元给李某某。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林俊贤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便要求林俊贤退还借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林俊贤家属代为退还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借款,并取得李某某的书面谅解。2014年8月15日,荔浦县公安机关在平乐县看守所将涉嫌合同诈骗的林俊贤抓获归案。另查明1、被告人林俊贤因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1月1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林俊贤因涉嫌诈骗被平乐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本案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林俊贤质证的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买卖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荔浦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查询记录;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09)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询记录、谅解书;3、证人文某某、李某乙的证词;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俊贤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取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俊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原被羁押的6天,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