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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州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振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振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郑州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超市广场*座*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黄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广,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春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李振广的委托代理人杜春阳、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为原告开货车。2014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驾驶原告名下的豫AQ05**号大型货运车在郑州市紫辰路、后八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支出修理费49500元,且车辆因停运损失严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49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5000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李玉振签订了土方车辆租赁协议。李玉振雇佣被告开车。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李玉振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玉振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李玉振租赁原告拥有的豫AQ05**号车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租金数额为每年5万元;车辆正常使用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李玉振自行交付,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非原告方责任产生的其他风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李玉振承担所有责任,并由李玉振自行处理。2014年4月5日晚23时许,受李玉振雇佣开车的被告李振广驾驶豫AQ05**号车辆途经郑州市紫辰路与后八路的涵洞时,车辆的后车斗突然升起,卡在涵洞里,造成车辆损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豫AQ05**号车辆系2011年7月份出厂,系李玉振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平时由李玉振负责车辆的修理与养护。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中国重汽亲人服务站的《证明》载明,兹有豫AQ05**车辆因事故于2014年4月9日来公司维修;该车于2014年4月28日维修完毕,维修结算金额为49500元。被告认为此《证明》不能证明实际送修人为原告,且车辆维修服务站应当开具修车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租赁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实际损失64500元,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及造成停运损失的相应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只显示豫AQ05**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9500元,并不显示系原告出资修理。根据原、被告陈述,豫AQ05**号车辆平时的修理与养护由李玉振负责,且该车辆的租赁费系每年交纳,是否停运并不影响原告收取租赁费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9500元及停运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郑州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