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当时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登记,2011年6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五年来,因原告身体原因,始终没有生育,因此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还打原告的脸,造成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法庭审理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始终没有生育,为此双方经常生气,造成我们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所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双方婚姻和好而努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生气、吵架,但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相文人民陪审员 支银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