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大海、陶智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张大海,陶智君,尹建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何帅。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张大海。被告陶智君。委托代理人:张大海,男,包头市建信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第三人尹建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大海、陶智君,第三人尹建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海、陶智君及第三人尹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大海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2XM0000082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大海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60期;被告张大海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张大海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张大海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张大海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张大海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张大海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张大海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大海已拖欠原告1375522.01元人民币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违约金34万元人民币。被告陶智君与被告张大海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派人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大海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XM0000082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张大海立即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WDANHCAA3BL619445,现价值为120万元)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确认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未按时返还的,则应参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张大海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375522.01元人民币及违约金34万元人民币;4、被告陶智君对被告张大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大海、陶智君共同称辩:一、《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原告和被告张大海洽谈的,张大海是本案诉讼标的物使用人即第三人尹建明的临时雇员。2011年3月张大海经人介绍到尹建明的公司工作。2012年初,尹建明与当时负责人尹增富参加原告的泵车展销会,在会上定购三台泵车。因尹建明不方便以其名义购买,被告张大海夫妻同意以其名义购买。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非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泵车直接交付给了尹建明。车款也不是被告支付的,而是尹建明支付的。泵车也不是被告使用,是尹建明使用。三、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也不应该让被告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明知尹建明是真实买主,被告有理由认定原告和尹建明串通一气损害被告的利益。四、被告没有给付能力偿还,被告张大海之所以给尹建明打工,是没有生计养家糊口,才违心同意尹建明使用自己的名义购买泵车。现在,原告不起诉真正的债务人,而是让无辜的有过错的被告承担责任,与情理不符。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尹建明未作陈述。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大海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被告张大海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张大海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向被告张大海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张大海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两被告所欠租金金额;证据六、结婚证及配偶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大海、陶智君为支持其抗辩,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权属证明及情况证明,证据二、证明,证据三、泵车转让协议,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据五、收据,证据六、视听资料,拟共同证明涉案设备实际属于第三人尹建明所有,与被告无关。实际购买人和受益人均为尹建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陈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三、四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依双方合同约定,债务转让需经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原告没有书面同意,而且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与签订时间不一致;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尹建明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与原件相符,主要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五,依其内容为原告的陈述,在两被告对已付款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相应陈述予以采信。2、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一中,权属证明无原件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情况证明,在被告未提交陈述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三、四,依协议所载双方转让的是车辆为“中联产52米臂架泵、蒙B×××××”及相关与中联重科公司的债权、债务。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车辆即为本案争议车辆、相关债务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情况下,亦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五,因收据所载的收款人及付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六、在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以核对其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张大海(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CNPK-RZ/HNT2012XM0000082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等),其中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1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60期,承租人每月25日按上述《租赁支付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本金总和为425万元人民币),其中首期款包括履约保证金127500元人民币。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租赁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以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同月,被告陶智君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称其与张大海系夫妻,其知晓该融资租赁事项,承诺与张大海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当日,原告按约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混凝土泵车,并交张大海签收。后,张大海支付了首期款及部分租金,截至2014年9月20日,仍拖欠到期租金1375522.01元人民币。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海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大海在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张大海的违约行为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确认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被告张大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张大海退还租赁物予以支持(如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且已不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17年7月25日为当)。关于违约金,基于被告已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该款依约亦具的违约惩罚性,在原告未退还的情况下应抵扣相应违约金,即应付违约金金额为212500元人民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智君知晓该笔债务并承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知晓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尹建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设备相应权证,因未举证证明交付,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海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XM0000082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二、被告张大海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WDANHCAA3BL619445)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所有。限被告张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期返还,应自本院确定的给付期满次日起参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关于租金计付标准赔偿原告因设备占用期间的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且以不超过2017年7月25日为限);三、限被告张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的已到期未付租金1375522.01元人民币,违约金212500元人民币;四、被告陶智君对被告张大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4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35124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大海、陶智君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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