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天军与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军,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张天军,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大孝,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鑫,男,系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张天军诉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大孝、张继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军诉称,现位于来凤县翔风镇中华山村26组湾塘坎上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土地。依据2010年1月14日来凤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该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周兰平旱地,南至县水泥厂抽水机旁,西至土坎,北至周兰平旱地。多年来,该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与他人无争。2014年10月份,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强占原告承包土地约300平方米,并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修建了围墙。原告发现后,曾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停止施工,返还侵占的土地,拆除围墙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被告口头表示同意协商解决,但在未协商解决好之前又不停止施工,仍继续侵占原告承包土地修建房屋。被告上述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权,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和管理该承包土地。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二、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天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天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现所修房屋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证据三、来凤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关于张天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时,以实质界限为准。证据四、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五、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的抽水机房改为四间。证据六、证人张某某、龚某某、龚某元、钟某某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抽水机房扩建情况,并证明被告建房地占用的是原告的责任地。证据七、证人沈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云、黄某某各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原抽水机房状况及后扩建情况,并证明原老抽水机房是现在的第三间房,从水沟方向往老虎洞方向数。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来凤县水泥厂,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末,建厂时因生产水泥的需要,就在来凤县原接龙桥土堡乡三光坪村第十组,现来凤县翔凤镇中华山村26组,小地名湾塘坎上修建了抽水泵房。1986年4月10日县水泥厂决定打院墙保护抽水设施的安全,以征用方(简称甲方)同接龙桥土堡乡三光坪村第十组李巧云、张海清夫妇被征地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需要在甲方所属抽水机房旁边征收乙方部分土地,乙方同意征收。二、界限划分:自甲方的抽水机房外墙基脚边向西北方向四米处,上抵红岩老坎,下至河心,为该征用地的分界线,分界线靠甲方抽水机房的一侧的土地归甲方所有。三、土地征用费300元整,埋桩定界后付款。四、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埋桩定界付款后,随即县水泥厂在抽水机房的外墙基脚边向西北方向四米处垂直距离上,用石头砌了院墙。90年代末期,由于少部分院墙失修,县水泥厂在维修的基础上用水泥砖加高了院墙,张天军的父母张海清、李巧云生前对此从没提出异议。虽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单位对泵房进行改扩建,但原抽水泵房、方位及86年打的岩院墙现仍没变的摆在那里。1987年9月28日,来风县土地管理局给县水泥厂核发了土地使用证,明确土地使用单位为县水泥厂一级泵房,面积0.96亩,地址:接龙桥左上角。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在0.96亩范围内,对抽水泵房进行改扩建。张天军开始以其父亲临终前有交代,县水泥厂花了300元租的他家的责任地为由阻工,在知道父母生前与县水泥厂签有《征地协议书》的真相后,继而向法院起诉。张天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唯一证据是:2010年元月14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湾塘坎上0.6亩南至县水泥厂抽水机房。据此认为被告原在抽水机房外墙基脚边向西北方向四米处,是他家人的承包地。同时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未征得他的同意,在建房过程中强占他家300平方米并修建了围墙。被告认为:1、张天军1971年8月23日出生,1986年4月10日县水泥厂与其父母张海清、李巧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时他只有15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签订的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小地名湾塘坎上张天军家的承包地,自被告抽水机房的外墙基脚边向西北方向四米处,上抵红岩老坎,下至河心为该征用地分界线,分界线靠抽水机房的一侧,土地归甲方所有。也就是从院墙靠抽水机房一侧方向,张天军家的承包地因县水泥厂的征用已再无承包地了。2、1987年9月28日,县土地管理局给县水泥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从物权登记效力上县水泥厂已依法取得了一级泵房0.96亩土地使用权。3、张天军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湾塘坎上0.6亩旱地南至县水泥厂机房,与其父母1986年4月10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界限不存在重叠争议。第一、《征地协议书》白纸黑字的约定证据确凿。第二、1986年埋桩定界付款后,县水泥厂随即建了岩头结构院墙,原貌现摆在那里,而非张天军诉称的2014年10月答辩人改扩建泵房时才建的院墙。第三、张天军父母生前对此从未有异议,在其父母去世后张天军至2014年10月前对此也从未有异议,长达近28年。第四、张天军持有的2010年1月14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湾塘坎上0.6亩旱地南至县水泥厂机房。如单抠字眼可理解为抵机房而非院墙:由于一级泵房同院墙早已是一个整体,也可理解为抵机房是抵机房院墙。但只要稍将《征地协议书》的约定界线,结合现场原貌判断,完全可以确认是抵县水泥厂机房院墙。第五、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程序,前提是必须依据所在村委会与农户家庭户主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地块名称、面积、地类、四至填写。针对张天军的起诉,中华山村委会现场指认,南至县水泥厂机房是指县水泥厂机房院墙。第六、由于1987年颁发县水泥厂的《土地使用证》没有附图,2015年元月18日经翔风镇土堡联络处,中华山村委会,金凤公司,翔凤国土所,依据《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界线现场勘验丈量后,制作了被告接龙桥西岸(原水泥厂一级泵房)土地使用现状平面图,证实土地总面积0.96亩,现有面积0.7136亩,差额面积已被蓝河工程征收,答辩人一级泵房改扩建工程项目完全在0.7136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不存在与张天军家有土地权属争议,更谈不上侵犯了他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天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天军父母于1986年4月1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的内容及转让价款证据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来凤县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抽水机房合法的取得了0.96亩土地使用权。证据三、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接龙桥(原县水泥厂一级泵房)土地使用现状平面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所修房屋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界限内。证据四、证人吴某某、向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情况及抽水机房院墙修建情况。证据五、照片三张,拟证明现抽水机房的现状。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证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吴某某证明了如下事实:“我于1985年至1988年及1992年至1996年两任原来凤县水泥厂厂长,水泥厂的抽水机泵房始建于1969年,原只有一间,靠河的上游。1986年,水泥厂与村民李巧云及其丈夫张海清签订征地协议,给付了土地补偿费300元,付款的条据是我亲自审批,具体操作是厂里委托向前明经办的,协议签订后就打了院墙。1992年,沿河的下游及接龙桥方向配了两间机房”。证据二、对证人向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如下事实:“我是1970年10月进入原来凤县水泥厂工作,1982年从事抽水工作到退休,现还被公司聘用继续从事该职业。抽水机房始建于1969年,原来只有一间瓦房,老抽水机房的机器还有一台在那。1986年,我受厂长吴柏荣委托与村民李巧云及其丈夫张海清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支付了他们土地补偿款300元。协议签订后,我喊谢家坝的一个姓金的泥瓦匠修的院墙(金某已去世),后对垮塌部分还进行了维修。1992年,沿河的下游又新修了两间机房,支付了4860元的费用,是我喊的张老毛、吴家菊、饶伟桂等人修的。因机房漏雨,张昌奎任厂长后对机房进行了维修,是张昌奎喊的外号叫张聋子的人维修的。打院墙后,院墙内一直由我在管理,还载了几棵树,其中一棵杜仲树我还卖了200元钱”。证据三、对证人饶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如下事实:“我一直从事泥瓦匠工作,1993年左右,原来凤县水泥厂的向前明喊我与吴家菊、张老毛等人给水泥厂修机房,当时机房已打好了院墙,有些院墙破旧了,我们还对其进行了维修。老机房只有一间,后扩建的两间是沿河的下游修的”。证据四、现场勘验照片8张,证明现机房的现状及老机房的位置。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需要到现场查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买卖为无效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0.96亩的界限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是在本案提起诉讼后作出的现场图,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属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来凤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职能部门作出的相关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抽水机房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现场勘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均为复印件,且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证人吴柏荣、向前明等证实,被告认为其不真实,也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现场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院所调查的吴某某、向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一、二、三,诸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系原来凤县水泥厂,1969年,该厂在老虎洞河边修建了一抽水一级泵房(位于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上游不远处小地名湾塘坎)。自1982年后至今,抽水工作一直由职工向前明负责。1986年4月10日,来凤县水泥厂与原告母亲李巧云、父亲张海清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一、甲方需要在甲方所属抽水机房旁边征收乙方部分土地,乙方同意征收。二、界限划分:自甲方的抽水机房外墙基脚边向西北方向四米处,上抵红岩老坎,下至河心,为该征用地的分界线,分界线靠甲方抽水机房的一侧的土地归甲方所有。三、土地征用费300元整,埋桩定界后付款。四、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一份。”来凤县水泥厂支付了李巧云家土地补偿款300元,之后,来凤县水泥厂修建了院墙。1986年9月28日,原来凤县土地管理局给来凤县水泥厂抽水一级泵房颁发了no0001102号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641平方米,征用土地0.96亩。1992年后,来凤县水泥厂将原来的抽水泵房沿下游方向进行了扩建与维修。在修建院墙及机房扩建中,原告及其父母与来凤县水泥厂并无土地权属争议。落实农村责任制时,原告家的土地承包户主为原告母亲李巧云,李巧云去世后,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来凤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4日给原告张天军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该证上的登记,与被告发生争议的小地名为“湾塘坎”,登记面积为0.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周兰平旱地,南至县水泥厂抽水机房,西至土坎,北至周兰平旱地。2014年10月,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抽水泵房扩建,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二、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来凤县水泥厂于1986年4月10日与原告父母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原告父母将部分责任地转让给水泥厂这一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随即来凤县水泥厂依据征地协议给抽水机房修建的院墙,之后来凤县水泥厂对抽水泵房沿河的下游进行了扩建及维修。1986年9月28日,来凤县水泥厂一级抽水泵房取得了0.96亩的合法土地使用证。来凤县水泥厂的院墙修好后与抽水机房形成了一个整体,至今已二十八年,形成了历史现状。在修建院墙及机房扩建中,原告及其父母与来凤县水泥厂并无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唯一证据即自己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上面的登记内容,其地名湾塘坎的承包土地南至“县水泥厂抽水机房”,故其界限并不明确,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并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军要求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侵占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并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