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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立华与尹福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华,尹福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刘立华。被告尹福文。委托代理人荣钦增,潍坊潍城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立华诉被告尹福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华、被告尹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钦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6时40分左右,在潍城区望留街道柳东村温心家纺工厂办公室内,因原告的妻子尹玉霞向被告讨要工资一事,被告于尹玉霞及原告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殴打对方,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大柳树分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现起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尹福文辩称,双方相互殴打是事实,原告在大柳树医院住院治疗也是事实,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受伤,也同样在大柳树医院治疗,也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7973.13元。如双方协商不成,我方将对我方的损失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6时40分左右,在潍城区望留街道柳东村温心家纺工厂办公室内,因尹玉霞讨要工资一事,尹福文与尹玉霞及其丈夫刘立华发生争执,尹福文与刘立华相互殴打对方。后尹玉霞用手拍抓尹福文的左肩膀部位。2014年10月17日,刘立华、尹福文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刘立华受伤后,入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4018.32元。原告住院期间经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出具诊断书,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尹玉霞护理。原告出院后经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出具休息证明,建议休息2周。原告刘立华系潍城区符山镇浮烟山柳西村村民。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致损失有:医疗费4018.32元、误工费987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收入49.35元/天×20天)、护理费319.62元(原告住院6天,由其妻子尹玉霞护理,按护工标准53.27元/天×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以上共计5504.94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鉴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月收入4000元计算,并提供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单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资单属白条,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还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尹玉霞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福文赔偿原告刘立华医疗费4018.32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3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550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莉人民陪审员  杨树明人民陪审员  崔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