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武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9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武某,2012年3月21日出生。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争吵打闹时有发生,夫妻感情随之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武某某辩称,夫妻之间虽然有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武某(2012年3月21日出生)。近年来,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常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年幼,需双方共同抚养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