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苟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苟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苟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彦文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苟某乙,现已成家,2003年10月生育次女苟某丙,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苟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且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甲和被告胡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在江油市西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苟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苟某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苟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婚生女苟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共同抚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对待婚姻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外出务工,双方之间沟通不够,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苟某甲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