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三桥委*组。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卫校乡企楼。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系他人介绍,对互相了解较少,在婚后生活中,不断出现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因婚后生活较短,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被告给付的彩礼及金首饰也已全部返还给被告,故无财产争议。现因对离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缺席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缺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