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非农业。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2014年6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回,现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自己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1、被告的住所地是陕西省宝鸡市,河间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3、假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负担抚养费;4、假如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6万元,且原告不分或少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手机号136××××1190与被告手机号152××××2993之间互发的短信各一条。来证实双方就离婚进行过协商,从而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手机号互发信息内容不完整,不能真实反应出双方的谈话内容。2、手机短信内容能够显示被告回原告家居住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没有看到孩子。3、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原、被告间互发的手机信息,但内容不完整,可信度不高,不能反应出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不予采信。证据2系国家主管机关制作颁发,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证实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宝鸡市。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关联性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宝鸡市,不能证明被告住所地在宝鸡市。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只是居住期间在广州住过几个月的时间,后又回到河间市居住生活,故被告经常居住地是河间市。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系国家主管机关制作颁发,是真实合法的,但其只能证实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宝鸡市,原、被告结婚后,除在广州居住的几个月外,其余时间均在河间市居住生活,应视河间市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照被告申请,对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明细进行查询。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交易明细能够说明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6万元的情形,应少分或不分。原告认为原告账户的存款部分是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部分是原告父亲的生意支持和收入,且在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时仍有存款,故不能说明原告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能够表明在被告离开广州后原告的银行账户仍存在多次收入及支出的往来,因此不能以原告有大数额的支出而认定其有转移财产的恶意,故对被告以此证实被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的结婚证。婚生女儿彭某乙于2013年11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正月初九,原、被告一起去广州居住生活,同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同年6月份,被告从广州回到河间原告的家中居住。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离开原告家。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虽原、被告婚后在外地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