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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贾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程永泰与刘瑞、王加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泰,刘瑞,王加美,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程永泰。被告刘瑞。被告王加美。被告王耀亮。被告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胡家楼钢材市场****号。被告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贾悦镇王门庄子村北。原告程永泰与被告刘瑞、王加美、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王加美、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加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耀亮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持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诉至本院。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算账:尚欠程永泰现金5200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超期月息按2%计息,用榨油设备做抵押(借款人:2011年11月7号借款)借款人姓名:刘瑞王加美担保人:王耀亮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4.4.24号已处理22万,尚欠30万元王耀亮”。诉讼中,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刘瑞、王加美由案外人丁明介绍认识。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瑞、王加美及案外人丁明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后又一起到被告刘瑞公司书写了2011年11月7日的借条,由被告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刘瑞到农村信用社给被告刘瑞打款332800元,后又将现金187200元交付给被告刘瑞。2014年4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瑞、王加美共欠原告520000元,被告刘瑞、王加美又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王耀亮、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刘瑞将2011年11月7日的借条收回。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520000元中的22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该款未付。关于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520000元是否交付,原告主张在2011年11月7日通过原告及其妻子柳金娥的银行账户给被告刘瑞打款332800元,后又以现金方式交付187200元。另查明,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的520000元中的22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诸贾民初字第554号。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结婚证、银行账户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瑞、王加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瑞、王加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瑞、王加美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用榨油设备做抵押,但该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榨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瑞、王加美追偿。被告刘瑞、王加美、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王加美偿还原告程永泰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瑞、王加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瑞、王加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刘瑞、王加美、王耀亮、诸城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赵百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