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居民。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及家庭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前基础以及婚后感情,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谷 萍附属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