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卞某甲,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彭军、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家政。原告卞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卞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心胸狭隘,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闹,使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单位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正处于关键的学习阶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卞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的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于2013年1月、2013年1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且慎重考虑子女的学习成长等因素,其婚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