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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会昌县晓龙乡。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原住址同上。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按农村风俗习惯成亲。2011年9月18日,生下一女孩,取名袁某某。2012年3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认识时间比较短,又在未建立感情的基础上未婚先孕,被告归门后,双方经常发生吵口打架的事情。2012年下半年,被告就不再回家居住。2013年5月,被告选择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后于当年11月把被告带回家,并要求其在家带小孩,但被告不同意,随后又出走,经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原告认为,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生活又不和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比较痛苦,也没有实际意义,和好更是没有希望。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袁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后按农村风俗成亲。2011年9月18日,被告生育女儿袁某某。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到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口打架,夫妻感情较差。2013年5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后经原告多方寻找于当年11月把被告带回家,但随后不久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离家外出后,女儿袁某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袁某某出生证、晓龙乡的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作深入了解和认真考虑的情况下便“闪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口打架,夫妻感情较差,为此被告较为失望,先后两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女儿近年来一直由原告方抚养,故女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未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儿袁某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曾 锋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