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梁某,女,生于1989年5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梁某应返还订婚时父母给的5000.00元钱和自己的10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26日在剑阁县公兴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开生活,互不来往,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梁某同意被告蒲某某的答辩意见,并已当庭将6000.00元钱交给被告蒲某某的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开生活,互不来往,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梁某起诉离婚,被告蒲某某同意离婚,本案又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为尊重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