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蔡春普与淄博齐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蔡春普,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淄博齐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柴南村。法定代表人:闫炳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春普诉被告淄博齐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春普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春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春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蔡春普负担。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灵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