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司凤海、高凤珍、赵宏江、胡玉芬、赵宏泉、任桂兰、高文举、孙玉红等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司凤海,高凤珍,赵宏江,胡玉芬,赵宏泉,任桂兰,高文举,孙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820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五化镇山头村。负责人梅俊利,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司凤海,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高凤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司凤海之妻。被执行人赵宏江,男,汉族,农民,住址宁城县。被执行人胡玉芬,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宏江之妻。被执行人赵宏泉,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任桂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宏泉之妻。被执行人高文举,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孙玉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文举之妻。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司凤海、高凤珍、赵宏江、胡玉芬、赵宏泉、任桂兰、高文举、孙玉红等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3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胡玉芬在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账号5006601210*****02781175内的存款20000.00元,账号500660121*****002712277内的存款590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二、扣划被执行人赵宏江在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账号5006601210*****03355960内的存款50000.00元,账号500660121*****003158627内的存款2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本胜审判员 刘奇芳审判员 陈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迟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