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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76号原告徐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大红旗镇。被告齐某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担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6日我与被告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齐某甲今年15岁,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已于2013年起诉要和我离婚了,但在我和家人的劝解下法院没给判离,现在我已和被告分居两年多,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婚。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6日结婚,婚生一子齐某甲现年15周岁。2013年6月被告外出沈阳打工与原告失联,2013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被告来院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此后,被告再次离开原告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村委会证实材料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两次分居且被告曾来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足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女现同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长期在外与原告分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齐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齐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于2015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6年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