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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曾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曾某,钟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黎启旺、王峰,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0年4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P762872(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冰、王旭林,均系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映某,女,汉族,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杰,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旭根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6号之二驳回起诉的某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办案。原审法院查明:张宇梅、曾泽夫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钟映某向被告张宇某。当日,被告张宇某。2012年6月6日,钟映某再次向张宇梅的某上述账户汇入人民币600000元。同日,张宇梅也向于勇洪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6的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1月2日,张宇梅在一份含有内容为“序号7,姓名:钟映某12.6.1,金额:300000,期限:1年(注:50‰月已收7-12月),13年1月应收15000元,到期日:2013.6.1收金额300000元(注:2013.1.1-2013.6.1各月收15000元);某序号10,姓名:钟映某12.6.6,金额:300000,期限:3个月(注:50‰月),9月份应收15000元,10月份应收15000元,11月份应收15000元,12月份应收15000元,到期日:应收360000元”的某表上签名。后原告以被某,第三人钟映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6号、(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7号。诉讼中,陈旭根称某钟映某于2012年6月6日汇给张宇梅的某人民币600000元中,其中有人民币300000元是陈慧娟出借给被告的某,某,后被告已将某。陈旭根所称某的某(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6号案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2012年7至12月的某利息合共人民币90000元。两被告称某,某,案涉款项并非原告所诉某,而是第三人通过张宇梅向深圳金博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博亿公司)进行投资的某款项。陈旭根所提供的某确认表并无注明案涉款项为借款。原审法院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立案告知书》,确认张宇梅曾就金博亿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向该派出所进行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就金博亿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进行侦查。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就于勇洪、王顺、何为、周萍、李美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深南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称某,李美于2011年4月开始和李桂芬(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成为金博亿公司的某代理人,负责在东莞地区的某资金工作,同时发展下级工作人员张宇梅、雷妙连、伍润才(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该公司的某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某上述刑事案件[案号:(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238号]证据材料中,有一份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某《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关于深圳金博亿股权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勇洪为首的某特大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证据材料的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就金博亿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某被害人有多某、已返还本金的某被害人有多某、有多某人未返还本金、涉及未返还本金的某金额是多少、金博亿公司的某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吸收资金的某数额等问题进行了统计整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某“未返还明细表(不含示阳农牧股权授权委托书列表)”显示,钟映某“净转投加未付(未返还总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在公安机关的某询问笔录中,被告张宇某,不论是其个人投资还是介绍其他人投资,以后都会有奖励,其拿过投资额6%、8%或10%的某奖励。李美也在询问笔录中称某,被告张宇某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侦查案件过程中所扣押的某硬盘中,记载了投资人、投资时间、投资种类、投资金额、未返金额等数据,该部分数据中,也载有“钟映某882012/06/063000003000003个月5分”的某内容。原审法院将深圳市公安机关敦促于勇洪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某有关受害人向公安举报的某情况告知陈旭根,但陈旭根陈述至今仍没有报案。原审法院已将所受理的某本案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给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某、法人和其他组织;某(二)有明确的某被告;某(某(三)有具体的某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某(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某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某公诉案件中,已经涉及陈旭根所主张的某案涉款项,即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某刑事案件,与本院正在审理的某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某范围。因此,对于陈旭某,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某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旭某,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陈旭根上诉称某:(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从本案借款产生的某原因来看,第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张宇梅,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某信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曾泽夫现为银行高层领导,被上诉人具有较强的某经济能力以及偿债能力;某案涉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将其房地产权证等出示给第三人,以显示其较强的某经济实力,并向第三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第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不用担心到期无法偿还;基于被上诉人曾泽夫的某银行高层领导背景,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路子将第三人的某借款用于做生意投资项目或转借给更需要使用资金的某人,而且有能力收回款项,并按时偿还第三人,即使不能收回款项,鉴于两被上诉人的某经济实力,第三人也不用担心无法收回借款。(二)第三人已完成出借人交付借款的某义务。第三人直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至被上诉人的某银行账户,即履行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某义务。(三)借款使用产生于借款交付之后,借款使用与借款交付是相互独立的某,但两者之间存在先后的某逻辑关系。借款使用即体现为借款实际用途,借款实际用途与借款约定用途并不完全一致,借款使用(借款实际用途)并不改变和影响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某借款合同的某成立和生效。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是被上诉人的某权利,第三人无法得知,也无法跟踪。被上诉人可以将借款用于实业投资、股票投资、转借贷或从事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这是被上诉人的某权利,第三人(××)是无法控制和支配的某。本案中,被上诉人如何使用借款,第三人自始至终是毫不知情的某。第三人也没有与除被上诉人以外的某第三人建立任何投资关系。(四)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就还款事宜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款的某时间和金额,清楚表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依法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某民间借贷案件予以审理,而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某起诉,不能以借款实际用途涉嫌违法,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某范围为由某,驳回上诉人的某起诉。如果按一审法院的某逻辑,任何人都可以向他人借款用于这种涉嫌违法的某活动,在这种投资失败、侦查机关介入的某情况下,借款人不用向出借人承担偿还本息,这对毫不知情的某出借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某,而且还会纵容市场主体的某不诚信行为(违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应依法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某民间借贷案件予以审理,而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某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某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宇梅、曾泽夫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钟映某在与张宇梅的某转款过程中既不签订借款合同,也不订立担保,仅凭钟映某的某陈述就认定其不明知实质上对深圳金博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某投资行为,不符合一般逻辑。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某公诉案件中,涉及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某本案案涉款项,本案上诉人诉请解决的某纠纷依法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处理。原审法院在原审过程中已数次告知原审原告向有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某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某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忠明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