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登镇医院南侧1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死亡。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交警一大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登医院南侧1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死亡。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交警一大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