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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洪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xxxx。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户籍地颍上县xxxx,现住阜阳市颍州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服判,不上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之妻李某勤在阜阳市颍州区中清路二里井菜市西头洪家牛肉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洪某某与李某某,李某勤与李某某之妻刘某某相互厮打,洪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某在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218.6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2855元、护理费126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510.5元。原判依据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洪某某当庭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洪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未支持其后续修复牙齿将产生的费用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因琐事将上诉人李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及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10.5元的事实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亦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为李某某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袁理想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郭连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