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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何为富与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吴少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为富,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吴少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何为富。委托代理人方德友。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代表人张绪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思光,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军。原告何为富与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被告吴少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为富的委托代理人方德友,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为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承建安达市妇幼保建院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少军。原告何为富在安达市妇幼保建院建筑工程工地干瓦工活,每天工资300.00元。2014年7月31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工地的一楼干瓦工活时,四楼架子上拆下的钢管坠落将原告砸伤。被告吴少军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经医生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裂伤、腰4、5棘突骨折、骶椎骨折、腰骶部周围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25,000.00元左右,该笔费用全部是被告吴少军支付。出院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误工费55,200.00元,护理费21,372.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1,650.00元,交通费880.00元,打字复印费、邮费、影楼洗像费用2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50,511.60元。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被告吴少军雇佣的,是何某某雇佣的。该工程总承包是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吴少军,被告吴少军将工程小五项分包给何某某,何某某雇佣包括原告何为富在内的大约50名工人。从原告开始干活到受伤三个月,所有的工资是从何某某手中领取的,原告受伤之前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及被告吴少军根本不认识原告何为富。因此,何某某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不应作为证人出庭。2、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依据是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八级伤残,经查阅有关规定,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依据《证据规定》第59条,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还没有发生,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不同意支付打字复印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吴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承包安达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吴少军。原告何为富系二被告工地从事瓦工活的工人。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施工时受伤,被告吴少军将原告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经医生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挫裂伤、腰4、5棘突骨折、骶椎骨折、腰骶部周围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吴少军支付。原告何为富在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为富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后期医疗费为4,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何为富的伤属8级伤残;4、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何为富住所地为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姚沟镇刘湾行政村何村自然村,系农村居民,1970年1月16日出生,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哥哥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大庆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照片,黑龙江省汽车定额客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第一个焦点是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庭审中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于2015年3月20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经过质询后,被告又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据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各款项是否合理。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庭审中对承包妇幼保健院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吴少军,原告何为富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吴少军支付全部医药费用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抗辩称,该工程小五项已分包给何某某,原告何为富系何某某雇用的,应将何某某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参加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供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吴少军,被告吴少军雇佣原告何为富从事瓦工工作,在施工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为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4,000.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2013年8-9月、2014年4-5月份工资表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误工工资每日300.00元,6个月误工工资为55,200.00元,因原告从事的瓦工工作系临时性工作,并不具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计算,月工资4,110.00元,原告误工工资应为24,660.00元(4,110.00元/月×6个月)。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计算,日工资为135.12元,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21,37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80.00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原告庭审中提供88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中,只有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为富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8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5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字复印费、邮费、洗像费共计25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军给付原告何为富后续医疗费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误工费24,660.00元、护理费21,372.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4,98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为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00元,原告何为富负担794.00元,二被告负担2,516.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