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冰与被执行人王景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冰,王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153号申请执行人胡冰,男,汉族,职工,住宁城县。被执行人王景荣,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胡冰与被执行人王景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第03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王景荣名下有存款10038.64元,可以依法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景荣名下存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分理处5004201210000000****02账户的存款2236.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本胜审判员 刘奇芳审判员 王玉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