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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康达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康达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无锡康达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第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澄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义兴村。法定代表人凌家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康达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公司诉称:与双虎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上料机、双螺杆挤出机等产品买卖合同,现双虎公司尚结欠5%的价款计30350元,康达公司催讨不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虎公司支付价款30350元。被告双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康达公司与双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康达公司供应双虎公司各类设备,总价款计607000元。关于交货方式,双方约定为,双虎公司到康达公司验收产品,合格后提货。关于付款方式与期限,双方约定为,订金10%,提货时付足总额的95%,余款5%提货后一年内付清。双虎公司于2012年2月3日提取货物。现双虎公司尚结欠康达公司货款总额的5%即30350元。康达公司催讨不着,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与双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虎公司结欠康达公司价款30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双虎公司应于提货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双虎公司已于2012年2月3日提取货物,故双虎公司应于2013年2月3日前支付余款30350元,现康达公司要求双虎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双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康达公司价款30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双虎公司负担。(该款己由康达公司预交,双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康达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少云书 记 员 俞梦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