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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浚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文祥诉乔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乔熠,乔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浚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张文祥,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东大榆柳村。委托代理人苏红灵,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东大榆柳村。系原告之儿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乔熠,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号院。被告乔皓,男,45岁,住安阳市玻壳厂家属院*号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机构代码71260535-8。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政法街北2巷*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张文祥与被告乔熠、乔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红灵、侯红海,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熠、乔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祥诉称: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被告乔熠驾驶豫E170**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浚洲办事处苏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在公路东侧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文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文祥受伤住院。乔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张文祥医疗费等损失49000元。被告乔熠、乔皓对原告的起诉无辩解意见。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张文祥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乔熠、乔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花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治疗终结时间4—6个月。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5、原告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乘坐车辆花费交通费的情况。7、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质证,被告乔熠、乔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医疗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计,请法庭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法庭不应支持,因为伤者超过68周岁,不可能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支持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参照69.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鉴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已68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庭后被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的作出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应予采信。(二)被告乔熠、乔皓、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被告乔熠驾驶豫E170**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浚州办事处苏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文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张文祥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文祥受伤后,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7420.67元。2014年12月15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文祥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鉴定费19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乔皓是豫E170**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5月8日在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乔皓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乔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文祥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7420.67元;2、护理费为7504元(67元/天×21天×2人+67元/天×7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5、伤残赔偿金10170.41元(8475.34元/年×12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3035.08元。被告乔皓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文祥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31135.08元。被告乔熠赔偿原告张文祥鉴定费1900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祥各项损失31135.08元;二、被告乔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祥鉴定费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文祥负担170元,被告乔熠负担3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