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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力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力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48号罪犯张力柱,又名张力旦,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力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安刑减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力柱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11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力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5个,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力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在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力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因其余刑不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力柱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