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蔡士井与胡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井,胡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蔡士井。被告胡泊。原告蔡士井与被告胡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井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2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胡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出借人)蔡士井人民币(现金)6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士井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胡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