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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曾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曾某,陈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黎启旺、王峰,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0年4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P762872(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冰、王旭林,均系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惠某,女,汉族,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杰,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旭根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5号之二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宇梅、曾泽夫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陈惠某向被告张宇某。同年2月21日,陈惠某及陈佛女均向被告张宇某。被告张宇某。同年5月21日,陈惠某及陈佛女均向被告张宇某。被告张宇某。同月24日,陈惠某再次向张宇梅的上述同一账户汇入人民币88000元。被告张宇某。同年6月1日,陈惠某向被告张宇某。同日,被告张宇某,连同陈惠某汇入的人民币228000元以及陈佛女汇入的人民币140000元,合共人民币648000元,汇入于勇洪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6的银行账户。同月7日,原告向被某。被告张宇某。2012年8月14日,陈惠某向雷妙连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50000元。同月17日,陈惠某向被告张宇某。同月28日,陈惠某分别向被告张宇某。2012年9月3日,陈惠某向被告张宇某。同月5日,陈惠某向被告张宇某。2013年1月2日,被告张宇某,姓名:陈惠某12.1.14,金额:200000,期限:2年(注:30‰月),9月份应收6000元,10月份应收6000元,11月份应收6000元,12月份应收6000元;某序号2,姓名:陈惠某12.5.21,金额:250000,期限:半年(注:40‰月已收6-8月),9月份应收10000元,10月份应收10000元,11月份应收10000元,12月份应收10000元,到期日:2012.11.21应收金额250000元+40000元;某序号4,姓名:陈惠某12.5.24,金额:100000,期限:半年(注:40‰月已收6-8月),9月份应收4000元,10月份应收4000元,11月份应收4000元,12月份应收4000元,到期日:2012.11.24应收金额100000元+16000元;某序号8,姓名:陈惠某12.6.1,金额:200000,期限:1年(注:50‰月已收7-12月),13年1月应收10000,到期日:2013.6.1收金额200000元(注:2013.1.1-2013.6.1各月收10000元);某序号11,姓名:陈惠某12.6.7,金额0,期限:3个月(注:50‰月),9月份应收25000元,10月份应收25000元,11月份应收10000元,到期日:已付50万元,欠60000元;某序号13,姓名:陈惠某12.8.18,金额:550000,期限:3个月(注:30‰月),12月份应收16500元,到期日:2012.11.18到期欠599500元+16500元;某序号15,姓名:陈惠某12.8.28,金额:200000,期限:3个月(注:30‰月),12月份应收6000元,到期日:2012.11.28到期欠218000元+6000元;某序号17,姓名:陈惠某12.9.4,金额:150000,期限:3个月(注:30‰月),12月份应收4500元,到期日:2012.12.4到期欠163500元+4500元;某序号20,姓名:陈惠某12.9.8,金额:100000,期限:3个月(注:30‰月),12月份应收3000元,到期日:2012.12.8到期欠109000元+3000元;某序号22,姓名:陈惠某,金额:200000,到期日:200000元”的表上签名。后原告以被某,第三人陈惠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1号至(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0号,共10宗案件。原审法院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立案告知书》,确认张宇梅曾就金博亿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向该派出所进行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就金博亿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进行侦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就于勇洪、王顺、何为、周萍、李美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深南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称,李美于2011年4月开始和李桂芬(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成为金博亿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在东莞地区的资金工作,同时发展下级工作人员张宇梅、雷妙连、伍润才(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上述刑事案件[案号:(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238号]证据材料中,有一份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关于深圳金博亿股权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勇洪为首的特大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证据材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就金博亿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被害人有多某、已返还本金的被害人有多某、有多某人未返还本金、涉及未返还本金的金额是多少、金博亿公司的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吸收资金的数额等问题进行了统计整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返本明细表”显示,陈惠某的“返本”为500000元;某“天灵矿股权投资明细表”显示,陈惠某的“未付金额”为200000元;某“未返还明细表(不含示阳农牧股权授权委托书列表)”显示,陈惠某“净转投加未付(未返还总额)”为人民币1750000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宇某,不论是其个人投资还是介绍其他人投资,以后都会有奖励,其拿过投资额6%、8%或10%的奖励。李美也在询问笔录中称,被告张宇某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侦查案件过程中所扣押的硬盘中,记载了投资人、投资时间、投资种类、投资金额、未返金额等数据,该部分数据中,也载有“陈惠某2012/01/1420000020000024个月3分;某陈惠某222012/5/212500002500006个月4分;某陈惠某2222012/05/241000001000006个月4分;某陈惠某22222012/08/185500005500003个月3分;某陈惠某3332012-6-120000020000012个月5分;某陈惠某33332012/08/282000002000003个月3分;某陈惠某552012/09/041500001500003个月3分;某陈惠某662012/09/081000001000003个月3分;某陈惠某882012/06/0610000003个月5分;某陈惠某992012/06/0750000003个月5分”的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将深圳市公安机关敦促于勇洪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有关受害人向公安举报的情况告知陈旭根,但陈旭根陈述至今仍没有报案。本院已将所受理的本案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给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某、法人和其他组织;某(二)有明确的被告;某(某(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某(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中,已经涉及陈旭根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即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与本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陈旭某,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旭某,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陈旭根上诉称:(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从本案借款产生的原因来看,第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张宇梅,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曾泽夫现为银行高层领导,被上诉人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以及偿债能力;某案涉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将其房地产权证等出示给第三人,以显示其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向第三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第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不用担心到期无法偿还;基于被上诉人曾泽夫的银行高层领导背景,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路子将第三人的借款用于做生意投资项目或转借给更需要使用资金的人,而且有能力收回款项,并按时偿还第三人,即使不能收回款项,鉴于两被上诉人的经济实力,第三人也不用担心无法收回借款。(二)第三人已完成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第三人直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即履行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三)借款使用产生于借款交付之后,借款使用与借款交付是相互独立的,但两者之间存在先后的逻辑关系。借款使用即体现为借款实际用途,借款实际用途与借款约定用途并不完全一致,借款使用(借款实际用途)并不改变和影响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第三人无法得知,也无法跟踪。被上诉人可以将借款用于实业投资、股票投资、转借贷或从事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第三人(××)是无法控制和支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如何使用借款,第三人自始至终是毫不知情的。第三人也没有与除被上诉人以外的第三人建立任何投资关系。(四)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就还款事宜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款的时间和金额,清楚表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依法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予以审理,而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能以借款实际用途涉嫌违法,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如果按一审法院的逻辑,任何人都可以向他人借款用于这种涉嫌违法的活动,在这种投资失败、侦查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借款人不用向出借人承担偿还本息,这对毫不知情的出借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而且还会纵容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违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应依法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予以审理,而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宇梅、曾泽夫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陈惠某在与张宇梅的转款过程中既不签订借款合同,也不订立担保,仅凭陈惠某的陈述就认定其不明知实质上对深圳金博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不符合一般逻辑。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中,涉及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案涉款项,本案上诉人诉请解决的纠纷依法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处理。原审法院在原审过程中已数次告知原审原告向有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忠明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