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永川区同文里职教中心校门对面家属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龚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将海洛因一小包贩卖给张某。二人交易完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了净重0.07克的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身体检查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拘留证、逮捕证、刑事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搜索“”